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国家赔偿申请和强制执行申请(以下统称“起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执行复议案件等。
第二条 立案庭接收起诉材料时,应审慎审查,要注意对“纠纷”及“诉”进行甄别审查。办理立案登记应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三条 立案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均可进行立案审查,由法官签署立案审批表。
第四条 审查人仅对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一般性核对,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
第五条 对起诉、自诉、申请应一律接收材料,并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日期。
第六条 起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并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补正内容、期限及后果。
第七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当场登记立案,并收纳诉讼费。
如当事人不能当场交纳的,应向其出具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交纳时间及后果。
第八条 立案时,应当场明确告知起诉人认真阅读《诚信诉讼提示书》并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
委托代理人代为提交诉状的,由其代理人签署;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诉状的,将《诚信诉讼提示书》及《诚信诉讼保证书》邮寄给起诉人,并要求其签名回寄《诚信诉讼保证书》。
《诚信诉讼保证书》随卷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起诉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记录在卷,并告知其行为将承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接收起诉材料后,认为起诉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出具通知书,告知本院审查的期限。
第十条 当场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予释明后退回起诉材料。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向其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
第十一条 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所有登记立案的案件,均属于法院主管,并且本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三条 重大疑难、新类型的起诉,由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具状人签名、具状时间;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具状人签名、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等。
第十七条 执行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申请执行事项、事实与理由;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申请人签名、时间。
第十八条 国家赔偿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三)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
(四)申请赔偿的事实与理由;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具状人签名、具状时间;
(六)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对起诉材料的审查:
(一) 起诉人、自诉人、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当提交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 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公函或推荐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 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 起诉状原本与被告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原本与副本的内容应当一致;
(五) 申请强制执行的,应附交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
(六) 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 对民事、行政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在收到起诉状、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 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 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一条 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诉讼已经终结的;
(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
(五)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六)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七)所诉事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
第二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当事人已办理减、缓、免申请并符合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录入审判管理系统、将案件移送审判庭、执行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