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026执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江石碌佳佳美装修材料店,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经营者:周才庚,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裴大君,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江石碌佳佳美装修材料店与被执行人裴大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裴大君的银行存款,现因本案被执行人裴大君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裴大君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书记员钟双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审 判 员 符家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双艳